(2017)豫1627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润生与樊建伟、王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生,樊建伟,王卫华,白康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677号原告张润生,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樊建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卫华,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白康振,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原告张润生与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白康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白康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樊建伟、王卫华夫妇从原告处借款875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双方商定月息1.5%白康振担保,还款日期到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樊建伟迟迟不肯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白康振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还款义务。被告樊建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卫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白康振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樊建伟夫妇借原告张润生80000元。2017年4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账时,被告樊建伟、王卫华以无钱为由,分别为原告张润生出具二份借据(该二份借据系原告张润生亲属所打印),分别为80000元和7500元,7500元的借据系80000元产生的利息。其中一笔借款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给原告张润生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润生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在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人承诺若债务人没有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有保证人按照借据上的本息偿还债务。3、在此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以后两年(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樊建伟王卫华“见保证人”白康振。2017年4月15日。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润生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伍佰元整(小写)(¥7500元)。此款无利息,我们作为债务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本借据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在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人承诺若债务人没有能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有保证人按照借据上的本息偿还债务。3、在此保证人承担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以后两年(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樊建伟王卫华保证人白康振。2017年4月1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80000元的借款从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4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张润生与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签订二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樊建伟、王卫华应当还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给原告张润生出具7500元的借据中约定担保人白康振承担保证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白康振应承担75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樊建伟、王卫华借原告张润生80000元的借条中,被告白康振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按照交易习惯既然保证人一栏是原告打印好的固定格式,现在“保证人”三字前出现手写“见”字,“保”字被划掉,“保证人”上方出现手写“保”字,结合被告樊建伟、王卫华给原告张润生出具的第二份借据,在第二份借据中打印的“保证人”一栏没有更改,被告白康振应负保证责任。在第一份借据中“保证人”进行了更改,如果是保证人就不用更改,所以被告白康振应当在80000元的借据中起到见证人作用。故被告白康振不承担80000元的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建伟、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润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00元(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延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结清之日);此前该80000元孳生的利息7500元(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由被告樊建伟、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润生,被告白康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樊建伟、王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翔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