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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叶军与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叶军,商家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731号原告:朱叶军,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商家栋,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69********)04室。原告朱叶军诉被告商家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4年3月25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剩余借款本金1236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25日止,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叶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商家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