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刑更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海民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151号罪犯张海民,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沂南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2013年4月25日依(2013)济刑执字第4285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8月20日依(2015)济刑执字第7439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运河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海民在有期徒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现积1881.5分、表扬3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海民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罪犯张海民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计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程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