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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濂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耀在本市甘某北路成功网咖上网期间,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际,窃取其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9元。被告人胡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作案现场对案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发票及购机凭证、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耀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盗手机折价2979元由被告人胡耀退赔给被害人周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