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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代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代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代金,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代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徐代金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徐代金在本县太和镇茶馆饮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三轮电动车朝本县蜀安汽修厂行驶,在倒车时与杨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案发后,射洪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徐代金拒捕,后被公安民警强制控制到案。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代金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5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代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信息、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传唤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归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人员基本信息、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酒精呼吸测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胡某、谭某、唐某证言,被告人徐代金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代金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代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代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代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代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