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盛某、刘某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6年8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男,1967年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平山区,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1、被告人刘某某、盛某于2016年11月28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由盛某负责望风,刘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和陈某某的家中,窃得人民币约9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略)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挂坠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事后,刘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首饰以56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刘某某与盛某平均分得赃款。经评估,被盗首饰折合16601元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采取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302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于2016年12月间,在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中兴路53号楼1单元5楼中门租住的房屋内,先后二次容留刘某某、李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勾兑液。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盛某被抓获归案。侦查员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帽子一顶、棉上衣一件、运动鞋一双、开锁工具一套,扣押被告人盛某作案工具帽子一顶、运动鞋一双。侦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赃款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盛某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0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指认照片、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盛某曾因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其不知悔改,仍为他人扎吸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盛某一人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盛某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犯罪行为的指挥者、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及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某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盛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综合考虑两被告人在犯罪事实中的地位、作用、分得赃款数额及其犯罪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盛某、刘某某共同将其盗窃尚未退还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零一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赃款人民币三千零二十元。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