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雄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和谐巷沿解放南路往郧阳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阳光华府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李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雄赔偿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了李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陈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李某亲属出具的收条、收据、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肖某、邓某、叶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雄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比例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雄在交通肇事案发后,积极施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雄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