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8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春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春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春建,男,1997年12月24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9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肖春建在明知姜某1(另案处理)纠集数人将在德惠市十一道街植物园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械斗的情况下,为姜某1等人提供四根钢管,后姜某1与张某1两方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姜某1、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春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春建明知他人有聚众斗殴行为而积极提供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春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晚,被告人肖春建在明知姜某1(另案处理)纠集数人将在德惠市十一道街植物园与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械斗的情况下,为姜某1等人提供四根钢管,并骑摩托车载他人到场助阵。后姜某1与张某1两方人持械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春建符合本案刑事主体资格。2.到案经过,2017年3月6日晚17时许,被告人肖春建被公安机关在德惠市三道街附近抓获归案。3.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为准备打仗的工具不够,于某1又从别处拿来几根钢管,来源不清楚。到植物园之后用刀将对方的张某1砍伤了。4.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肖春建持钢管殴打他人,并且他自己带来几根钢管。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电话中劝架时与姜某1一方发生口角,双方约在植物园见面,对方携带了管制刀具和钢管,自己一方带了镐把。见面后自己被对方砍伤。6.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其帮着姜某1、张博等人携带刀、棒子等到植物园斗殴,将对方打了。他一直拎着装刀的袋子了。用刀砍对方一个人一下,但砍在垃圾桶上了。自己没有打张某1。7.被告人肖春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姜某1一方聚众斗殴提供了四根钢管并骑着摩托车载着两个人到斗殴现场,但没有动手参与斗殴。当时看到姜某1等人持刀跑进树林,不一会就出来了,姜某1和于某1的刀上都是血。听说对方的张某1被砍伤了。8.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二级。9.审讯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建明知他人组织聚众斗殴而积极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用车辆运送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春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春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魁亮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