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文林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林,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4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林犯抢夺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郭文林骑摩托车在方城县城附近遇到程某,郭文林自称收蒲公英并谎称要程某帮其收蒲公英,要求程某拿钱表示诚意,后程某取出1万元交郭文林数钱,郭文林接到该1万元趁程某移电动车让路之机,骑车逃跑。2017年4月21日,郭文林亲属退赔程某1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林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文林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文林骑着摩托车到方城--社旗高速引线券桥段时看见程某打扫垃圾,郭假称自己是外地人想在方城县收购蒲公英,让程某帮忙收购蒲公英承诺给其开两千元的月工资,并让程某拿钱表示诚意。后程某和郭文林两人到方城县裕州南路邮政储蓄营业厅,程某取了一万元现金,郭文林以数钱为名将程某的一万元钱抢走后骑着摩托车逃窜,程某追赶未遂。2017年4月21日,郭文林家属赔偿程某一万元现金,程某对郭文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文林的供述,被害人程某陈述一致证实,且有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林抢夺他人现金一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文林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文林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文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