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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家中利用事先知晓熊某的微信密码,在其手机上登陆熊某的微信帐户,盗得熊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XX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