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平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平,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65号原告张志平,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万晓国,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平诉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平及委托代理人万晓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1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并约定年利息18%。到期后多次催要,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剩余的到现在拖着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两年利息39600元减去已经付息2000元,支付剩余利息3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理财关系存在风险,不能保证保本付息。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平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张志平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该收据加盖了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志平交来借资款(年息18%)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⑵,收款人:王娜,交款人:张志平.2015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2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本金1000元。原告陈述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元是支付利息,被告陈述该2000元是偿还本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17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收据一份,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志平借款110000元整,约定利率为年息18%,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支付3000元。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3000元中1000元明确约定为本金,剩余的2000元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97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张志平利息37710元。原告张志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6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此,原告张志平要求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平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3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瑜审 判 员 肖雪源代理审判员 贺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