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福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仰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英,仰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338号原告:张福英,女,193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耀强,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英与被告仰耀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玉君、被告仰耀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657.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2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265元、交通费1,400元、衣物损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仰耀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仰耀强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出板泉路南约20米处,遇原告行走至此,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仰耀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2017年4月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张福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眼睑裂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3-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皮肤裂伤。给予石膏固定及药物等治疗。目前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福英上述损伤,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之规定,结合其治疗及恢复情况,酌情给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确认被告仰耀强垫付押金5,000元、医疗费1,372.9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仰耀强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认可律师费6,500元。另被告垫付过医院押金5,000元、医疗费1,372.9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无法确认。涉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具体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病历对应部分1,128元及伙食费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伤残等级为依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所述的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2、事发后,原告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后又至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38,657.22元,其中1,110元系原告购买支具费;3、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265元,另原告主张其儿媳翁爱明为护理原告每月误工5,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等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护理费4,060元,共计护理费6,32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仰耀强垫付的现金及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英医疗费38,6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护理费6,32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人民币84,918.22元;二、被告仰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英律师费6,500元;三、原告张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仰耀强垫付款6,372.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0元,由被告仰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