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汉文与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文,王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478号原告:杨汉文,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王超,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杨汉文与被告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王超雇佣我去大同盖楼房,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260元,2013年11月18日完工,结算工资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给。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给我结算了部分工资后,写下了欠条,说是在2016年年底付清剩余的欠款9484元。可是被告不守信用,经我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被告王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告杨汉文受被告王超雇佣,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60元。2013年11月18日完工,双方未结清工资款。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汉文工资9484元整,大写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整,欠款人王超,2016年2月3日付款已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94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汉文工资款9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强人民陪审员 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席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