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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辖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6757R。法定代表人:刘才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联合村*组。经营者:刘波。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2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富顺县或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重庆市璧山县(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刘波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重庆市××山区。虽然该协议管辖条款字面表述不很准确,但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发生合同纠纷由古蔺县古蔺镇金鼎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盛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