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穆保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穆某某,吴某某,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山西省吕梁市龙凤街(付食公司)2号。法定代表人:王秉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系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二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冀A-×××××号重型半挂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吕梁市离石区枣林乡(阎)家峁村人,系冀A×××××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穆某某、吴某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红、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527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穆某某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一审未提供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也未提供其在城市工作的有效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建议按每级3000元认定。二、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判决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据伤者伤性及公安部误工评定标准应按150天计算。关于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不合理的赔偿金3696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穆某某经常居住地在离石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前后自相矛盾。事实发生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一审中被上诉人穆某某提供的租房合同日期是2014年7月9日,并没有提供有关租赁房屋的房产信息。被上诉人穆某某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穆某某答辩称,因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住院,一审中未提交完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被上诉人从2010年就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吴某某、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穆某某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高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5月29日22时3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权属于被告高某某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县林家坪镇后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往路左边停靠时,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碾压路上行人原告穆某某的脚,使其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14年06月0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穆某某受伤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用26434.36元;在山西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共支付医疗费45214元;此外原告穆某某还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271.6元,在山西显微外科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72.8元;在吕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356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7348.7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67348.76元由原告家属垫付。2015年1月28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穆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穆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穆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50元,并根据病情需要,购置轮椅一个付款88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某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16日向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3年12月28日向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穆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穆某某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穆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对穆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穆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离石,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伤残系数20%=96276元;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80元/天×住院天数66天=52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66天=9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类)34230元/年÷365天×240天(2014年5月29号至2015年1月28号)=22512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致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酌情赔偿10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80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面额确认为77348.76元;护理费按山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卫生业类)35993元÷365天×66天=6507.6元;鉴定费1750元、××用具费880元,因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314.36元(医疗费77348.76元+护理费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800元+××赔偿金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误工费22512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750元+××用具费880元=224314.36元);原告主张的父母赡养费3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扶养对象的真实情况,故不予支持;后续陪伺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该被告已预付赔款10000元,故实再应支付原告赔款110000元。不足部分104314.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扣减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实应支付给原告穆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吕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穆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04314.36元。(上述款项汇至: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临县支行;户名: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项资金;账号:05×××94)。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负担2086元。二审中被上诉人穆某某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穆某某与李连娥是夫妻关系;2、冯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冯永平为户主的占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上诉人穆某某在2010年至2013年底在离石区居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其余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穆某某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二审中被上诉人穆某某提供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穆某某于发生事故日,即2014年5月29日前一年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居住。故一审法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相关误工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住宿费、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发生事故、诉讼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负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