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水生、欧建新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水生,欧建新,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刘水华,刘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刘水生,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建新,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桂珍,女,1944年9月11日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欧建新妻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原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振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该局信访法规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坚,该局局审核登记总监。一审第三人:刘水华,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生,系刘水华的胞弟。一审第三人:刘水玉(已故),系刘水华的胞弟。继承人:何霜,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鱼鳞陈公园路**号,系刘水玉的妻子。再审申请人刘水生与被申请人欧建新、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高州房管局)、一审第三人刘水华、刘水玉颁发房地产权证纠纷一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的(2011)茂中法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水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23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水生,被申请人欧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邓桂珍,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波、张国坚及一审第三人刘水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水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刘水玉(已故)的继承人何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1月30日,欧建新因不服高州房管局于1997年11月6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高州房管局于1997年11月6日核发给第三人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高州房管局及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负担。高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欧建新于1998年9月1日在拍卖行竞买到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的两层楼房一幢,欧建新竞买的房屋面积不包括后面的30.7平方米的平房面积。欧建新对该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准使用国有土地为92平方米。欧建新另办理有《房屋产权证》,该证建基面积为94.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上述两证核准的面积,均与法院查封、拍卖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两层楼房的面积相一致,在执行阶段拍卖行及法院的同志到实地丈量,把前面的两层楼房与后面的平房用砖砌开,当时执行并不包括现争议的30.7平方米的平房面积,欧建新认为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楼房后面的30.7平方米的平房面积属其竞买范围,依据不足,请求撤销高州房管局核发给第三人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2年2月26日作出(2001)高法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欧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350元,由欧建新负担。欧建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州房管局填发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三人共有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30.7平方米房屋,是刘水华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房屋的一部分,有刘水华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高府国用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征用土地批复等证据证实,高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刘水华该房屋及高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房屋进行估价时,也包括了该房屋二层楼房后面的平房及平房用地。高州房管局在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时刘水华该房屋期间,将该房屋的其中一部分房产权属重复发证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没有权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发证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判决撤销。欧建新的上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茂名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高州房管局1997年11月6日填发给刘水华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高州房管局负担。2011年9月19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立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欧建新称,第一,刘水华115号房屋因用地超出公路控制线25.6平方米,以致房屋面积就不够94.97平方米了,因此,县府工作组才同意刘水华补征房屋后面30平方米空地弥补;第二,一审法院是对刘水华全部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也是整体拍卖;所以,这30平方米空地应当是刘水华房屋的一部分,而且在补征30平方米空地时,房屋户主是刘水华,没有刘水生和刘水玉的份额,因此,高州房管局给刘水生、刘水玉也发放房产证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水生等人的申诉。高州房管局辩称,第一,高州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是刘水华1988年领取的房产证项下房屋,拍卖也应当是按此证进行拍卖,该证与刘水华1997年领取的房产证是没有关系的;第二,刘水华1988年领取的房产证并未把超出公路控制线的房屋面积登记在内,该证涉及的房屋因刘水华欠债被拍卖了,但这个房屋后面的空地是补征所得,户主是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是家庭成员,所以1997年办证时,就办了刘水华三兄弟的名字,两证并未重复,但房屋估价报告却把全部房屋、土地进行评估,其内容是失实的。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刘水华、刘水生述称,第一,刘水华1988年领取的房产证占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显然没有包括房屋后面的30.7米空地;第二,刘水华在1994年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使用土地面积是123平方米,其中的30.7平方米在1988年12月在原房屋后面补征的,国土局核准两次不同时间建造的房屋后才一起发的土地使用证,即是两次批地,两次建房,1988年的房产证属于刘水华所有,1997年的房产证则属于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共同所有,二审判决认定1997年房产证上的房屋属于1988年房产证的一部分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是对刘水华1988年房产证上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当时执行并不包括刘水华1997年房产证上的房屋,所砌的围墙也在刘水华1997年房产证上的房屋前面,欧建新所领取的房产证北面界至是填写错误,其土地使用证已被高州市人民政府撤销。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三人是同胞兄弟。1985年,刘水华在原高州镇石仔岭苏屋村建起一幢二层楼房及简易平房,楼房坐北朝南,平房在楼房的后面。1988年5月,高州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对刘水华在高州镇石仔岭苏屋村非法用地及违章建房问题进行查处,工作组认为:“符合城建规划和公路建设规划的用地面积94.9平方米,可发给使用批文;占用预留扩宽38米公路规划的用地面积25.6平方米,只发临时使用书,待公路建设需要时拆除。”城规办、交通部门、国土局及高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工作组意见。1988年6月7日,高州县国土局作出高国征字[1988]51号《关于刘水华申请重新办理征用土地建经商门店的批复》,复函刘水华:“你户1988年1月1日申请在石仔岭规划小区内,重新办理征用土地建门店的报告已悉。根据高州县人民政府高府函[1987]13号文规定和县府石仔岭规划小区清理违法用地,违章建房工作组审议和县城规办、公路部门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准予重新办理征用原石仔岭乡现石仔岭村委会苏屋村民小组位于禾塘坳地,面积94.9平方米为你建门店之用地,具体界至及事项,按地形图及县工作组,县城规办、公路部门意见执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区建设规划和公路预留用路规定,不得有违。”同日,高州县国土局又作出《关于发给临时用地批文的批复》,复函刘水华:“根据高州县人民政府高府函[1987]13号文规定,凡在石仔岭规划小区内的违章建筑必须自行拆除,土地收归国有,现经县府清理工作组会同城规办、公路工区、高州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审议同意,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你户在该小区内的违章建筑用地25.6平方米,在国家建设和城规实施需要前可临时使用,发给临时用地批文,临时使用期间,不得改变现状,不得在临时用地兴建、续建、改建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但在城建和公路建设需要时必须自行拆除,如违究处。”1988年9月16日,高州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刘水华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座落于高州县城工业大道115号,房屋为混合二层及砖木平房,房屋用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公路、自墙,南至车屋、自墙,西至空地、自墙,北至李屋、自墙。1988年12月1日,根据刘水华的申请,高州县人民政府工作组审查同意“该户屋后用地30.15平方米,可补办征用手续。”城规办、镇政府、国土局及高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工作组意见。1988年12月20日,高州县国土局作出高国征[1988]175号《关于申请重新办理征用土地建经商、住宅的批复》,复函刘水华:“你户1988年12月2日申请在石仔岭划区内,重新办理征用土地建经商的报告收悉,根据高州县人民政府高府函[1987]13号文规定和县府石仔岭规划小区清理违法用地、违章建房工作组审议和县城规办、公路部门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准予重新办理征用原石仔岭乡现石仔岭村委会苏屋村民小组位于禾塘岭山地,面积30.2平方米为你建经商、住宅之用地,具体界至及事项,按地形图及县工作组,县城规办、公路部门意见执行,建设时必须服从城区建设规划和公路预留用路规定,不得有违。”1993年,刘水华在补征的30.2平方米土地上建起三间砖木结构平房。1994年5月3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水华两次征地合并核发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核准使用土地面积为123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李秀柱屋、自墙,南至广海公路、自墙,西至车胜南屋、自墙,北至空地、自墙。附图所示:东至李秀柱屋,南至广海公路,西至车胜南屋,北距辅机厂0.6米,四至内土地面积123平方米(12.2×10.05)。1994年11月15日,因梁齐文、吴彩基诉刘水华转让果场纠纷一案,根据梁齐文、吴彩基财产保全的申请,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刘水华座落在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的两层楼房一幢,底层占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91号。1996年8月18日,根据(1996)茂中法经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刘水华须偿还果场转让金、费用合计124830元及利息给梁齐文、吴彩基),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刘水华私有的,位于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91号)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用于支付返还申请执行人梁齐文、吴彩基的果场转让金、本息。1997年7月28日,高州市价格事务所受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对刘水华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的房地产作出《估价报告书》,报告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估价对象概况:刘水华自建于市区工业大道115号门牌的一幢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15××91号,建筑占地面积138平方米,后背搭建87平方米简易房作厨房、储物间,前面屋线超出城建规划约2米(拆建要缩入)。(二)估价过程:1、土地使用面积:10.2×13.5=138平方米;2、建筑面积:(1)楼房5×10.2×2=102平方米;(2)简易房10.2×8.5=87平方米;3、估价计算:(1)土地价格,每平方米600元,计得土地价格600×138=8.28万元;(2)房屋价格,楼房每平方米180元,简易房每平方米48元,计得房屋价格180×102+48×87=2.3万元;(3)房地总价值为2.3+8.28=10.58万元;4、交易变卖底价:依市场法作出减价因素12%,房地产交易变卖底价为10.58×(1-12%)=9.3万元。1997年8月4日,高州市人民法院公告被执行人刘水华限期赎领该房产,但刘水华在期限内没有赎领。1997年8月15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执行人员对该房产内的物品进行强制搬迁。并于9月19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高州市拍卖行公开拍卖该房产。1997年11月6日,根据刘水华的申请,高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同意给刘水华1993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补办报建手续,核发了高城建(1997)第0000800号《建设工程规划建设验收合格证》,该证记载:刘水华在工业大道115号门牌××建房屋,占基地面积长10米,宽3.07米,折合30.7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0.7平方米,属砖木结构平房,已于1997年11月6日经我局验收合格,准予发证。同日,根据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的申请,高州房管局对刘水华于1993年建成的砖木结构平房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座落于高州市城工业大道115号,房屋结构为砖木平房,房屋建基面积及建筑面积均为30.7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李秀柱屋、自墙,南至自屋、自墙,西至车胜南屋、自墙,北至辅机厂。又给刘水生、刘水玉核发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分别为0184107、0209158。1998年9月1日,高州市拍卖行再次对刘水华被查封房屋进行拍卖时,欧建新以9.3万元拍卖价中标取得该房产。1998年9月7日,高州市拍卖行和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派员到拍卖标的物现场实地丈量,落实楼房面积,并请工人在刘水华二层楼房与1993年所建平房之间砌墙为界。欧建新认为其竞买到的房屋应包括二层楼房和简易平房,即对执行交付提出异议,并向高州市拍卖行提出要求退款。同年12月29日,高州市拍卖行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认为该楼房在法院裁定拍卖之前,刘水华的国有土地证123平方米范围内包含的平房和楼房均属刘水华名下,法院委托估价也把整幅土地和全部房屋进行估价,所以拍卖标的范围应为整幅用地123平方米范围及其建筑物,建议高州市人民法院重新裁定,把原属刘水华名下的国有土地123平方米使用权及其建筑物裁定为拍卖标的范围,确认拍卖成交的法律效力。1999年1月10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解除对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楼房[土地使用权: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的查封、保全措施;二、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楼房[土地使用权证: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及房屋附属物(含水表、电表)所有权归欧建新所有,一切所有权转让费用由欧建新负责。2001年7月20日,高州房管局给欧建新核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据《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情况为:房地座落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层数为二层、平房,建基面积94.97平方米,建筑面积139.98平方米,四墙归属是东至李屋,南至路,西至车屋,北至辅机厂屋。房屋平面图所示:房屋超出公路控制线部分面积为25.63平方米(2.6×10.05),公路控制线以外房屋(包括部分二层楼房和简易平房全部)面积为94.97平方米(9.4×10.05)。2001年10月22日,高州市国土局给欧建新核发了高国用(2001)字第特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核准使用国有土地面积95平方米,土地座落高州城石仔岭工业大道。附图所示:东至李秀柱屋,南至广海公路,西至车胜南屋,北距辅机厂0.6米,四至内土地面积95平方米(9.42×10.05)。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根据刘水生的申请,委托高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技术人员对本案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对勘验数据均予签名认可。另查明,根据刘水华的申请,2003年2月8日,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高府复决[20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如下:撤销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高国用(2001)字第特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原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核发。2004年5月8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高国土资行决字[2004]425号《关于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撤销由该局核发给欧建新的高国用(2001)字第特1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土地登记,原土地使用者可凭有关资料重新申请办理土地证。2004年11月8日,根据欧建新的申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给欧建新核发高府国用(2004)第特1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核准使用国有土地面积95平方米,土地座落高州城石仔岭工业大道(现红荔路)。附图所示:东至李秀柱屋,南至广海公路,西至车胜南屋,北距辅机厂0.6米,四至内土地面积95平方米(9.42×10.05)。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1999年1月10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刘水华名下的、位于高州市工业大道115号楼房(含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及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欧建新所有,对此,高州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有义务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即应按照裁定内容,向新产权人欧建新登记产权,但高州房管局却在1996年8月18日高州市人民法院已依法查封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并于1997年9月19日委托拍卖该涉案房屋期间,根据原产权人刘水华的申请,确认其中部分与涉案房屋共用同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属于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三人共有并于1997年11月6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其次,1997年7月28日高州市价格事务所受高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是对刘水华名下的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即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进行的整体价值评估,欧建新正是按此评估结论竞买获得房屋;同时根据现场勘验,扣除欧建新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核准登记房屋用地面积后,刘水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实际可用土地面积仅24.65平方米(2.46×10.02),且该房屋日常通行除了借道欧建新房屋外,并无其他通道,因此,确认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属于原粤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的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了涉案房屋产权的完整性,如刘水生、刘水玉确是其中部分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向刘水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撤销1997年11月6日高州房管局给刘水华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刘水华、刘水生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采纳。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茂中法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刘水华、刘水生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发出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刘水生的再审申请。刘水生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234-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刘水生申请再审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硬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确认是粤房证字第××号房屋项下组成部分是错误的。一、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不清,高州市人民法院(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之一的民事裁定至今未送达当事人刘水华及其亲属,对其尚未生效,并且该裁定书将整栋房屋所占面积123平米及水、电表裁定给欧建新没有理据。二、高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是占地面积94.97平方米,而不是08××49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和占地面积在内,高州市价格事务所工作人员工作过失,没有严格按照法院裁定查封的确定面积估价,高州市人民法院又根据拍卖行的“书面建议”重新作出高州市人民法院(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之一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再审没有根据现场勘验制作图及相关事实依据,而是根据估价报告及庭审中欧建新未提供原件且未质证的高府国用(2001)字第特15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在高州市人民政府已对上述特15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复议受理后先作认定,显失公平。三、原再审现场勘验制作图证实法院查封墙不是距辅机厂0.6米,而原再审判决却认定欧建新竞买的房屋距辅机厂0.6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四、虽然08××49号房产证与15××91号房产证各占地面积在同一土地证共123平房内,但08××49号不是法院查封拍卖范围,也不是涉案房地产。原再审以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的房屋无其他通道为由,以保证整体性为由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确认为粤房证字第××号项下的一部分,已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水生、刘水玉是08××49号房产证的产权共有人,无须再向刘水华主张权利。欧建新辩称,其是从拍卖行买到的房子,对方应该告拍卖行而不是欧建新,其意见是把房屋退还给拍卖行,然后按照现在市场价把钱还给欧建新。高州房管局辩称:1998年9月1日高州市人民法院依据(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及(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及执行内容,己委托茂名市高州拍卖行公开拍卖位于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刘水华的两层楼房一幢,底层占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号,并由拍卖行的刘裕胜及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98年9月7日到实地丈量落实该楼房的基底面积为94.97平方米,并请建筑工人当场砌墙为界。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查封及执行的标的物是二层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并未查封土地。实际执行的也只是该幢房屋及该房屋的占地面积,并己砌墙为界。即该查封、拍卖的标的物于1998年9月7日已执行完毕。所以不应再存在有高州市人民法院1999年1月10日作出的(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茂名中院(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中列举的《估价报告书》的估价内容是严重失实的。评估应当依据高州市人民法院(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标的物,粤房字第××号房屋的面积进行评估,而其评估的建筑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是随意捏造出来的,是毫无依据的。而茂名市中级法院采信其严重失实的估价报告而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高州人民法院(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水华的两层楼房面积与欧建新20**年6月22日申请办理的房屋面积与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面积及尺寸都是一样的。并不包括该楼房后尾的土地及房屋。至于该幢楼房的方向及界至问题,对于方向,是因为不同测绘人员测绘时各自判断上的差异。对于界至,2001年1月19日测绘人员测绘办证给欧建新的时候误把北面界至写至辅机厂屋,该界至是错误的。北面界至应为至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的房屋。有其三位共有人的房地产权证及2011年11月30日下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勘验人:黄志平、张虹及在场当事人和参加人:欧建新、刘水生、张国坚、叶世杰、覃炳东等人到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该局核发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位于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原刘水华二层楼房后面的砖木平房30.70平方米的共有产权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持该局核发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的房地产权证。本院再审对茂名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88年9月16日核发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屋用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所附房屋平面图靠车胜南一侧从公路控制线至辅机厂方向长为9.50米,另一侧(靠李秀柱一侧)长为9.40米,宽为10.05米。1994年5月30日对两次征地合并核发的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123平方米,所附平面图靠车胜南或李秀柱两侧长均为12.2米,宽10.05米,该地块与辅机厂间的空隙为0.6米。1997年11月6日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用地面积为30.7平方米,所附图两侧为3.07米,宽为10.05米。现欧建新持有的2001年7月20日核发的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用地面积为94.97平方米,从公路控制线至辅机厂方向9.40米。2004年11月8日核发的高府国用(2004)第特1556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权面积为95平方米,所附宗地号为32010165的宗地图中所记土地长宽为10.05米、9.42米,北面距辅机厂为0.6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期间,审判人员到现场实地勘验,并委托高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对案涉房屋用地进行测量。根据该所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房屋实地查丈工作表》,案涉地块靠车胜南一侧,从公路控制线至辅面厂长为12.1米(不包括与辅机厂围墙间的水沟0.44米),从公路控制线至一审法院执行时所砌砖墙处为7.68米,其计算公路控制线至该墙处房屋面积为76.45平方米。本院再审期间,审判人员于2017年5月4日实地勘验了现场并对该地块靠车胜南一侧长度进行丈量,相关数据与高州市房地产测绘所上述测量数据基本相符。实地所见,目前案涉争议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共有的房屋已经坍塌,部分残墙与一审法院执行时所砌砖墙紧密相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高州市房管局于1997年11月6日给刘水华、刘水生、刘水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发证依据是否充分。高州市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刘水华座落在高州城工业大道115号的两层楼房一幢,底层占地面积为94.97平方,建筑面积为139.98平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裁定的查封标的物为粤15××91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该房屋用地为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一部分。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在查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的同时,对所占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也已同时查封。而1996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的(1996)高法经调裁字第46号民事裁定所拍卖的房屋,与(1994)高法经调裁字第22号裁定查封的标的物没有不同,同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根据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附房屋平面图靠车胜南一侧从公路控制线至辅机厂方向长为9.50米,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附图该侧为3.07米,两数相加则总长为12.57米。而根据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平面图,靠车胜南一侧长只有12.2米。以上说明,通过对比分析高州市房管局所核发的以上三个证书,即可发现后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与前发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部分重叠。在扣除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只有28.03平方米(123-94.97=28.03),与实际登记的30.70平方米不符。高州市房地产测绘所实地丈量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在再审期间现场勘验情况亦可以确定,如果以一审法院执行时所砌砖墙为界,所交付给欧建新的竞买房屋占地并不足94.97平方米,而登记为刘水华兄弟三人所有的平房,紧挨着砖墙,其实际占地面积应大于30.7平方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地块登记面积为123平方米,实地丈量得出的实际面积比登记面积稍有差异并偏小。高州房管局核发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和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两个房产证,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相加大于高府国用(94)字第092227039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面积的数据,也大于土地实际面积,说明两房屋产权证占用土地存在重叠。虽然高州市房管局可对在法院未查封的土地上的房屋核发房屋产权证,但该局在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没有实地察看、实地丈量,造成两证部分重叠。根据《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第十八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因高州房管局核发后一房产证未尽审查义务,将已登记在前的,一审法院已经裁定查封、拍卖的粤房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部分房屋用地重复登记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中,致使欧建新竞买后过户的房屋用地也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用地部分重叠,侵犯欧建新竞买的房屋物权的完整性。因此,高州房管局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说理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赖尚斌审判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伟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