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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章红霞与轩辕德祥、贾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霞,轩辕德祥,贾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8463号原告:章红霞,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辕德祥,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贾英娣,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章红霞与被告轩辕德祥、贾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辕德祥、贾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轩辕德祥、贾英娣归还借款4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41.6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章红霞与轩辕德祥、贾英娣系邻居。轩辕德祥、贾英娣从2012年开始向章红霞借款,分三次共计借款60万元,且到期均未归还。2015年,轩辕德祥、贾英娣因无法归还借款,故将其名下的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16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章红霞。章红霞实际支付140万元房款,差额21万元房款用于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2月3日,轩辕德祥、贾英娣与章红霞核算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重新向章红霞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6.6万元的借条,其中46.6万元包含了剩余借款本金39万元及原借款60万元的借款利息7.6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年底归还。2016年6月,经长桥派出所调解后,轩辕德祥、贾英娣向章红霞归还了借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据此,章红霞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轩辕德祥、贾英娣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轩辕德祥、贾英娣向章红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章红霞人民币肆拾陆万六千元整(46.6万)。归还日期2016年年底。”2016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长桥派出所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轩辕德祥,乙方章红霞。主要事实:2016年6月5日,甲方与乙方在徐汇区汇成一村因存在人民币46.6万元债务产生纠纷,今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剩余债务之后双方互相协商解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轩辕德祥今日联系其老板向乙方章红霞还款人民币5万元整,若不足5万元的,甲方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为甲方向其老板讨还剩余款项。2、双方就此纠纷做一次性解决。2016年6月6日,贾英娣向章红霞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上述事实,除章红霞当庭陈述外,另有章红霞提供的借条、治安调解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章红霞持有轩辕德祥、贾英娣签名的借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已可证明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章红霞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亦可证明轩辕德祥、贾英娣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鉴于轩辕德祥、贾英娣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章红霞据此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轩辕德祥、贾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轩辕德祥、贾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红霞借款41.6万元;二、轩辕德祥、贾英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章红霞以41.6万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计3,770元,由轩辕德祥、贾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