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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岗与李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岗,李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744号原告:吴岗,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李明清,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原住凉山彝族自治州。原告吴岗与被告李明清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吴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974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11124.63元,合计40869.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给被告供应工程用的水泥,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剩余29745元水泥货款一直拖欠。2015年7月1日,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出具了一张2016年付清货款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岗提供的被告李明清的住所地不明确、不具体,致使本院无法向李明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阳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