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邹爱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邹爱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经营场所:吉安市安福县章庄乡章庄街。经营者:熊大康,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邹爱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与邹爱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邹爱文支付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货款1893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邹爱文负担。申请执行人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邹爱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邹爱文名下的赣C×××××小车未能实际扣押,不能处置。本院将被执行人邹爱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安福县章庄明月山胶合板厂尚有货款1893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2221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