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勇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86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堂,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哈巴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3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勒泰市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张勇堂与被害人加娜尔古丽布尔列斯在北屯市兰家宾馆203号房间内住宿,夜间张勇堂趁被害人加娜尔古丽布尔列斯熟睡之际,将其手提包内的人民币900元盗走。2、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勇堂在北屯市”喜缘火锅”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包某1放在床头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1元。3、2016年12月10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勇堂在北屯阿吾勒食府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李某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认为被告人张勇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3起,共计4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被告人张勇堂所盗物品中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已由被害人包某2已找回,一部苹果6PLUS手机已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一张、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勇堂户籍资料;证人李某、丁某、田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加娜尔古丽布尔列斯、李某、包某的陈述;北屯市价格认定局北价证鉴[20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北屯价格认证中心2017-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张勇堂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2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堂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堂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勇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堂退赔被害人加娜尔古丽布尔列斯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丽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力哈甫再努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