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07月02日出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5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原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8日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治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8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盗走陈某某家现金4750元,准备逃离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某发现并追至巷道,该周快速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失主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00年起开始吸毒。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柳枝镇拾村闲转时,发现村民陈某某家大门紧锁、周围无人,即欲实施盗窃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某由陈某某家东边空庄基地的木制护栏翻进陈某某家空庄基地后来到后门,用手推门未果的情况下,用膝盖将门撞开,进入陈某某家,先在南边卧室翻找财物未果,再进入北边卧室房间翻找,盗走现金4750元,后准备逃离时被返回家中的陈某某发现并追至巷道,该周逃离现场。周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发生被盗物品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失主陈某某报案。(2)失主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8点多回家发现周某某从家中过道往后院跑,其喊骂几句去追未追上,屋里翻得很乱,前院炕上褥子下3950元现金不见了,北边房子红色柜子里包内800元现金不见了,大部分都是100元票面的。2、认定破案经过的证据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6年3月15日,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柳枝派出所接柳枝镇拾村村民陈某某报案,称家中卧室内4000余元现金被盗,遂立案侦查。经侦查,拾村村民周某某有作案嫌疑。2017年2月4日,在莲花寺镇罗纹街道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3、认定周某某实施盗窃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3月一天早上,他在村巷闲转发现村民陈某某家前门锁着,大烟瘾也犯了,就想盗窃买毒品,他从东边空庄基地翻入陈家后院,从后院用腿将门撞开后入室,在屋内翻找值钱的东西,后在该房间北边的火炕上褥子下发现一摞现金,即装入口袋中从陈家后门出来,此时,陈某某回家发现即追他,他就跑没有追上,半路还遇到马某,问他干啥,他说没干啥。一共偷了4750元,大部分是100元票面,还有几张50元票面。4750元自己平时吃喝闲逛,加上吸毒全花完了。(2)证人马某证明,2016年3月15日早上,他骑电动车走到陈某某门前时,看见周某某从东边往西跑过来,陈某某在后边撵着,就上前挡住问又偷人家啥东西了,周说啥也没干就让周走了。后来问陈某某才知道周某某将陈某某家偷了。(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失主陈某某辨认周某某照片无异议。4、认定盗窃现场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状况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柳枝镇拾村四组陈某某家,坐北面南,南为巷道,东为陈家新盖的庄基院落,西为陈某甲家,北边为巷道。(2)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盗窃现场辨认无异议。5、其他证据(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罚金2000元。(2004年9月24日起至2006年3月23日止)(2)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3)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期间减刑一年。(4)渭南市华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系第三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违法所得款475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