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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需要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需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需要,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吸毒,2017年2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需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王需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需要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陈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王需要容留胡某在自己居住的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2、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需要容留胡某在自己居住的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3、2017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需要容留陈某在自己居住的二楼卧室,吸食了毒品。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王需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需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及物证;证人胡某、陈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需要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需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需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需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澍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