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成显与张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显,张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114号原告:王成显,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张花敏,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成显诉被告张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王成显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张花敏准确地址及通讯方式,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张花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无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显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因原告王成显不能提供被告张花敏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成显对被告张花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程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