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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得艳与仇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艳,仇志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3477号原告:刘得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仇志剑,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刘得艳与被告仇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得艳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材料,当时给付部分材料款,剩余5200元尚未给付,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每天加收0.1%的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得艳与被告仇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得艳未能提供被告仇志剑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刘得艳与被告仇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得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得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水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