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曾小兰、曾满兰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小兰,曾满兰,余席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兰,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满兰,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席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曾小兰、曾满兰因与被上诉人余席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小兰、曾满兰,被上诉人余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小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曾满兰、余席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曾满兰、余席城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向债务人夫妻主张权利时,应由债务人夫���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才能认定为其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否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唯有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对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才由举债人举证。本案中对于曾小兰作为债权人提起的债务清偿之诉,显然应由曾满兰、余席城夫妻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人夫妻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其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由于曾小兰与曾满兰、余席城夫妻是亲戚关系,对曾满兰、余席城夫妻因不孕不育长期在外治疗的情况十分清楚,因此借款治疗的用途十分清晰,借条由曾满兰一方签名也十分正常,在社会生活中由夫妻一方签名向亲戚借款也是常有的事。最后,由于本案系曾小兰作为债权人起诉曾满兰、余席城夫妻清偿借款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曾满兰、余席��的离婚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却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曾满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曾满兰、余席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曾满兰、余席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曾满兰与余席城于2009年至2011年9月间一直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治疗的事实,一方面却主观认为曾满兰与余席城均有稳定的收入,而曾满兰不能证明在2011年7月期间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时的花费超过二人收入水平,因而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曾满兰个人债务,这显然是错误的。曾满兰���一审时就已经提交了自2009年至2011年9月间一直在进行不孕症治疗并多次做试管婴儿胚胎移植手术的证据。尤其是2011年5月19日和8月30日就分别做了两次移植,这些事实是十分清晰的。而做试管婴儿的正常费用约为三至五万元,这些情况随便在网络上查询就可以了解到。此外还有长达两年多往返湖南长沙的交通、食宿等其他费用,曾满兰夫妻的原有收入,早已无法承受这些昂贵的费用。因此,曾满兰夫妻向曾小兰借款用于治疗和手术,合情合理,且借款的时间与治疗、手术的时间相吻合,余席城称不知道借款甚至谎称其未进行治疗,显然毫无真实性可言,相反却足以反映出余席城编造谎言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共同债务的不当目的。余席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小兰与曾满兰系姐妹关系,曾小兰于2011年7月28日(曾满兰与余席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曾满兰银行账号65000元,曾满兰确认,该款系曾满兰向曾小兰的借款。曾小兰与曾满兰共同确认,曾满兰于2012年4月和2014年4月分别偿还曾小兰15000元和5000元,现尚欠曾小兰45000元。曾满兰与余席城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判决:一、曾满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曾小兰借款45000元;二、驳回曾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曾满兰立下内容为“曾满兰借曾小兰65000元用与(注:应为予)去长沙试管婴儿之用,2015年7月28日还清。借款人:曾满兰(指模)。2011年7月28日”的借据交曾小兰收执。在该借据的下方,还写有“曾满兰还曾小兰15000元。还款日:2012年4月”及“曾满兰还曾小兰5000元。还款日:2014年4月6日”的内容��由于余席城的身体原因,曾满兰未能自然受孕。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9月11日期间多次到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即试管婴儿手术),但均未成功。2015年7月,余席城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满兰离婚,后经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作出(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不准余席城与曾满兰离婚。2016年6月,余席城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粤02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余席城与曾满兰离婚,由余席城补偿曾满兰10000元;曾满兰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没有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余席城应补偿给曾满兰的补偿款数额太少,遂提起上诉。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02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粤0281民初782号民事判决。曾满兰为了证明其借款是用于其与余席城到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即试管婴儿手术),提交了如下材料:2011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9月11日曾满兰的《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门诊发票》、7月21日至8月30日的《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及7月20日的《胚胎续冻申请单》和《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住院发票》,费用共6439.47元;余席城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曾满兰提供的这些材料与其一审提供的差不多,余席城与曾满兰是2009年去检查的,曾满兰借款是因为其弟弟要买房屋,该借款发生在2011年,多年曾小兰都没有提出起诉,现因为余席城与曾满兰离婚,而曾满兰与曾小兰是亲姐妹,故曾小兰才起诉要求余席城偿还。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曾小兰、曾满兰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余席城与曾满兰的共同债务。关于涉案债务是否认定为余席城与曾满兰的共同债务问题。曾小兰与曾满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曾小兰提供有曾满兰出具的借条及曾小兰向曾满兰账户汇款65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并且曾满兰对向曾小兰借款65000元及还款2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曾满兰与曾小兰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借条上所写的借款目的“曾满兰借曾小兰65000元用与(注:应为予)去长沙试管婴儿之用”及借款前后曾满兰多次到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的事实,且余席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曾满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曾满兰个人债务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余席城与曾满兰的共同债务。由于曾满兰已还20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应由曾满兰、余席城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小兰、曾满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曾满兰、余席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曾小兰借款4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曾满兰、余席城各负担231.25元。曾满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231.25元。余席城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席城负担。曾小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予以退回;曾满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予以退回;余席城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韵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