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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革命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吴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文斌,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明瀚,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树红,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无业,住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卡传扣,淮安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武文斌,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明瀚、朱剑,一审第三人杨树红的委托代理人卡传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树红于2013年12月5日早晨6时15分许,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03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KM+350M处时,与董树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杨树红受伤,经淮阴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肿胀,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头皮下血肿伴头皮裂伤,鼻唇沟挫伤,上唇裂伤。第三人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年9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树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同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于同年2月3日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淮人社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杨树红因交通事故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构成工伤,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淮人社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复议程序不合法。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淮人社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开发区人社局系原告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原告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工伤保险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人杨树红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开发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树红的居住地在南陈集镇孙庄村3组,是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是第三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的规定,并按合同约定给第三人在厂里提供一间宿舍,第三人违反约定和规章擅自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合理的上班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其内容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在厂里提供一间宿舍,但不影响职工回家的权利,合理的上班路线和合理的上班时间与原告是否提供宿舍没有关系,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人社局复议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行政复议人员应当经过考试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复议案件过程中只要有2名具有复议资格的复议人员参加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有证据证明张庆明、金玲玲作为取得《江苏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资格证》的2名行政复议人员参加复议,不存在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淮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淮人社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位于其正常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诉行政行为及一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不合法,不客观。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我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有效。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杨树红在庭审中述称,与两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依据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第三人所受到是交通事故伤害属非本人主要责任,有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杨树红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为一审第三人杨树红提供了宿舍,但杨树红系从其住所地的家中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住所地与公司的距离、公司上班的时间要求等因素,可以认定杨树红的上班时间与路线为合理的上班时间以及合理的上班路线。杨树红虽然违反了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并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保障。开发区人社局根据申请认定其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其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名言水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