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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彭增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彭增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01民初1224号原告:张志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嶓,云南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增加,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勇诉被告彭增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无效并返还购买车款3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彭增加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以31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志勇,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00元,待车辆过户后交给原告张志勇。原告将车款付清后正常使用该车辆,在2017年4月7日景洪市公安局发了一份扣押决定书给原告,因该车系景洪市公安局在侦查张绍辉车辆被盗案件中发现原告持有的奥迪牌小型桥车系赃车,该车现已经被景洪市公安局扣押。综上所述,被告彭增加将一辆赃车卖给原告,并未告知原告该车系赃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标的物(车辆)已被景洪市公安局扣押,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在刑事案件未对所涉车辆是否属于赃车进行认定之前本院不宜进行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退还原告张志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和审判员 李碧云审判员 邓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子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