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晓英与苗洪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英,苗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63号申请执行人张晓英,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财源金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被执行人苗洪宝,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申请执行人张晓英与被执行人苗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苗洪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英欠款65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5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苗洪宝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再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长 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辉(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