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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支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陶莉,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支振杰,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被执行人支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支振杰给付117291.83元并负担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有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社保已暂停缴费,有房屋一套,本院已依法查封,申请人表示暂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