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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与杨细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杨细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36号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龙口镇兴龙工业区北环路2号-2。法定代表人:梁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镜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欣,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细科,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细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镜明、温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61270.63元和逾期货款利息3170.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各种型号规格食品包装袋,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各种型号规格包装袋的图稿、订货单为合同住依据,依照订货所罗列出品名、图稿、数量和单价加工生产。经对账,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自立下欠货款《欠条》字据,《欠条》明确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共137223.63元,承诺还款日期月底(即2016年4月30日前)结算伍万元,余额货款2016年5月25日前付清。签订欠条后被告一共还了75953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1270.6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时间太长,确已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必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就逾期付款产生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2016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月利率0.575%,计算利息自被告逾期付款日期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3170.7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资格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5、2016年4月25日,被告杨细科自立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137223.63元;6、欠货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137223.63元;7、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25日欠原告货款137223.63元。被告杨细科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杨细科加工食品包装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37223.63元,并约定月底结算五万元左右,余款5月25日前付清。随后,被告杨细科分6次共支付原告75953元。余款61270.63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细科设立的定作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1270.63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逾期支付加工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逾期支付加工费违约金应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欠款额61270.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原告主张其主张的违约金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属其民事诉讼权利,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细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业顺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1270.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1270.6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杨细科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