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阮家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家娥,女,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襄阳市樊城区,现住南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家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家娥及其辩护人孙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阮家娥驾驶鄂F×××××小轿车(内载朋友陈某),由南漳县东巩镇王家畈村1组至东巩镇铁家垭村,行至251省道124KM+800M东巩镇大道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1(男,5岁)发生碰挂,致苏某1受伤,后阮家娥等人将苏某1送往南漳县东巩中心卫生院救治,当日16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日,经法医鉴定,苏某1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阮家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家娥的朋友随即向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127.2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阮家娥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除保险公司以鄂F×××××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按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外,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不含已付的23127.2元),被害人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阮家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家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苏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收条、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阮家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家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家娥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阮家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家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