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4、高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283号原告:高某1,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高某2,女,1957年2月5日出生。被告:高某3,女,1959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高某4,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高某5,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5、高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1号院内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高某1明确诉讼请求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我与四位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1号院内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父母1976年所建。1985年,父亲将前后院房屋分给我和我弟弟两个人,我弟弟选了后院。2010年,通过我爸爸、村委会,我独自出资翻建北房四间。同时,2010年我父亲、我弟弟我们写了分家单,将×1号院分给了我。2014年7月26日,我父亲去世,2015年8月29日,母亲去世。现因家庭矛盾,对该院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故起诉至法院。高某5辩称,我父亲、我和我哥之间有协议,这房子是原告出资翻建的,我们之间帮忙的事,亲兄弟都无所谓,旁人还给帮忙呢。房子归他我没有意见,我对宅基地不主张权利。高某2辩称,地上物是原告建的,北房四间归他我同意,但是整个院子220多平米,我要我妈那一份的宅基地,该我多少我不知道,我就要我该有我的那一份。高某3辩称,我和我姐姐意见一样,房子归原告我同意,我爸的那份签字了,我就要我妈的那份宅基地,就是要宅基地。高某4辩称,北房四间归原告同意。我爸那一部分是给我大哥了,我们不要,我妈那一份宅基地,甭管是三人分还是四个人分,我就要我那一份。原告提供的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高某6死亡医学证明、西台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编号6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台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编号66)、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证明2010年分家把×1号院分给原告。高某5表示分家单属实,分家单的情况属实。高某2、高某3、高某4表示不知道分家的事,也没见过分家单。我院于2017年5月19日进行现场勘查的笔录、照片,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某6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即长子高某1、长女高某2、次女高某3、次子高某5、三女高某4。1993年11月,原怀柔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怀集建(1993)字第04.18.1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高某6,地址北京怀柔庙城西台下,土地面积225.74平方米。2010年3月26日的分家证明载明:经父亲和二个儿子协商,西台下村×1号院(前院)归大儿子高某1所有,×2号院(后院)归二儿子高成绩(继)所有。此证明三方签字,村委会盖章方能生效。(前后院共走东侧路),此证明一式两份。父亲高某6、大儿子高某1、二儿子高某5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有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2011年5月2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下发了2011规(怀)建字-516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孙某原址翻建北房四间,长(14.9)米,宽(5.9)米。原告高某1独自出资翻建了北房四间。2014年7月26日,高某6去世,2015年8月29日,孙某去世。本院认为,高某6、高某1、高某5所签订的分家证明,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某虽未在分家证明上签字,签署过程中,其一直在场且未表示反对,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孙某亦同意将×1号院分给高某1。高某1独自出资翻建了北房四间,四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该北房四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1号院内北房四间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支持。高某2、高某3、高某4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西台下村×1号院内北房四间在2011规(怀)建字-516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归高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高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