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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世芬与张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芬,张朝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997号原告:张世芬,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琳,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荣,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世芬与被告张朝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涛文、李玉琳,被告张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芬诉称,2016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朝荣骑渝###1号电动自行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由巴南区李家沱往群乐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李八路七院住院部后门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张世芬接触,致原告张世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朝荣负全部责任,张世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芬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10)级伤残,需续医费1万元,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7.80元、续医费1万元、护理费14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8.40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434元。被告张朝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误工费4000元/月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朝荣骑渝###1号电动自行车(事故时未悬挂号牌),由巴南区李家沱往群乐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李八路七院住院部后门路段时,与由群乐路往李家沱方向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世芬接触,致张世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朝荣负全部责任,张世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芬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原告张世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朝荣垫付。原告张世芬垫付门诊费用678.90元。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世芬车祸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约22%的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万元,误工时限为180日。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世芬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购房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重庆市巴南区宏发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女王灿(出生于2002年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朝荣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造成,经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张朝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张朝荣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世芬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张世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按原告请求主张507.80元;2、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残疾赔偿金63426.20元[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20元(21031元/年×4年×10%÷2人)];5、续医费,因伤残等级与续医费属同一部位,原告已选择X(10)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续医费不予主张;6、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8、鉴定费2400元;9、误工费12135.47元(因原告提供重庆市巴南区宏发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其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4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故按其相近行业计算,即餐饮业36607元/年÷365天/年×定残前一日121日)。原告张世芬以上损失共计84769.47元,应由被告张朝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荣赔偿原告张世芬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84769.47元;二、驳回原告张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张朝荣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世芬自愿垫付,被告张朝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芬,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齐海涛书 记 员  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