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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炳连与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炳连,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32号原告:于炳连,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宝东镇。法定代表人:毕君胜,厂长。被告:王丽静,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宝东镇。被告:毕君胜,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虎林市宝东镇。原告于炳连与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连、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炳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5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1137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丽静、毕君胜系夫妻关系,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6年12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1137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毕君胜对欠款无异议,承认欠款事实,但秋天才能还钱。被告王丽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8日欠条原件,证明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所欠金额本息的数额。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毕君胜无异议,被告王丽静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丽静、毕君胜系夫妻关系,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6年12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1137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于炳连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丽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炳连人民币6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11375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本金65000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854.50元,保全费784元由被告虎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王丽静、毕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晨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