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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星交通肇事 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卫,田金秀,田中銮,田中举,田中兰,周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卫,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08232732,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胜利镇田窑村607号,系被害人田振山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金秀,曾用名田中彩,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310122842,汉族,农民,住兰陵县二庙镇池口村120号,系被害人田振山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銮,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507242725,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胜利镇田窑村562号,系被害人田振山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举,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07282748,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608号,系被害人田振山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兰,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05302743,汉族,农民,住郯城县胜利镇高大村425号,系被害人田振山之四女。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周星,男,1979月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904260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单城镇北关会馆街159号。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 负责人毛青,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卫、田中銮、田金秀、田中举、田中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卫、田中銮、田中举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曹冠坤、被告人周星及其辩护人王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日16时,被告人周星驾驶鲁QV6958号重型半挂车(挂车:鲁QV375挂)沿郯城县刘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镇田窑村路段,将前方行人田振山撞倒,致田振山死亡,半挂车部分损坏。周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周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绍俊、田中卫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周星及实际车主吴绍俊、牵引车登记车主山东省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挂车登记车主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人周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损失。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证在实习期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V6958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被告人驾驶证在实习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禁止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故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6时,被告人周星驾驶鲁QV6958号重型半挂车(挂车鲁QV375挂)沿郯城县刘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镇田窑村路段,将前方行人田振山撞倒,致其死亡,半挂车部分损坏,周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星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周星持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10日。肇事车辆鲁QV6958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吴绍俊,系挂靠经营),鲁QV375挂挂车登记车主系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吴绍俊,系挂靠经营)。鲁QV6958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50万元。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卫、田中銮、田金秀、田中举、田中兰因被害人田振山(1939年10月23日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23.51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64650元,共计95272.01元。事故发生后,车主吴绍俊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星及车主吴绍俊与五附带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周星予以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周星、车主吴绍俊、登记车主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绍俊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3点来钟,驾驶员周星开着欧曼半挂车,车号是鲁QV6958,挂车鲁QV375挂,车主是我,挂靠公司是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当时是从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出来,想去重坊装货的。走马头奔胜利,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镇田窑村路段,早我也没有注意,我一抬头就试着周星往左打方向,“咣”一下我就蒙了,我们车撞到路左侧桥墩上了,下车后我就看到一老头趴在路右侧桥墩跟,我们就都电话叫了120和110报警了,当时说不清地址,又让老百姓接的电话。我们两个人等救护车来把人拉走后,我们就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了。 (2)证人田中卫证言证实,昨天下午我父亲骑着人力三轮车去白果树林干活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步行的。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没在现场,当我过去的时候我父亲已经被拉走了。我父亲是烈士子女。 2、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郯城县刘管线田窑村路段,现场有欧曼重型半挂车车辆一辆,伤员一人。 3、鉴定意见 (1)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尸)鉴(法)字[2017]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田振山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特征。 (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山无事故责任。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及立案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鲁QV6958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所有,鲁QV375挂系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星持有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11月10日。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4)烈士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振山的父亲田永兴系烈士。 (5)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振山因死亡户口已注销。 (6)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鲁QV695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1日16时7分接15065014962电话报警。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星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并拨打“122”电话报警,随后周星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8时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星供述证实,我持有A2驾驶证,通过朋友介绍第一天跟这个车,昨天下午我驾驶这个重型半挂车带着老板去拉货,当时是空车。我正朝前方行驶着发现前面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有个老人在路的左侧,我就鸣笛减速,对方听见就从左侧往右侧跑,我就赶紧刹车打方向,车箱右侧就碰到老人了。我下车看老人头部淌血,我就赶紧拨打120和110,我的电话号码是15065014962。之后我和车主就到了郯城县交警大队来投案。 另民事部分有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情况,驾驶员周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振山无事故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振山身份情况。 3、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证明田振山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523.51元。 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田振山死亡。 5、发票一张证明花费停尸费3930元。 6、亲属关系证明及五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人是适格主体。 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处理本次丧葬事宜人员情况。 8、烈士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田振山系烈属。 9、赔偿明细证明要求赔偿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应到山东省单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95272.0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辩解驾驶员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损失,其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中卫、田中銮、田金秀、田中举、田中兰损失人民币95272.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宝华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