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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荊娜、张冬振等与姜万洋、钟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荊娜,张冬振,马朵,荆某1,荆某2,姜万洋,钟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2号原告:荊娜,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张冬振,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马朵女,女,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荆某1,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告:荆某2,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五原告)。被告:姜万洋,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钟玉龙,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苍梧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与被告姜万洋、钟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娜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被告姜万洋、被告钟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姜万洋、钟玉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6144.5元、亲属处理费用3150元、交通费4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332314.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依法履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姜万洋驾驶苏G×××××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钟玉龙,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娄北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偏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头前部右侧与沿淀兴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峰驾驶的搭载乘员常海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常海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万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常海峰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姜万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在事故中垫付了30000元。被告钟玉龙辩称:涉案车辆是借给被告姜万洋,被告姜万洋具有驾驶资格,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被告姜万洋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交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被告认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交通事实和责任划分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并未向被告说明相关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被告签字,也没有附加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姜万洋肇事逃逸,依据商业险依据侵权法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另有人死亡,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死者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车,搭载了成年人乘客,故死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现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在昆连续工作居住一年,对于亲属关系证明未证明原告荆娜共生育了几个子女;死者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姜万洋肇事逃逸,依据保险法解释,根据侵权法规定,仅交强险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姜万洋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娄北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偏入非机动车道,车头前部右侧与沿淀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峰驾驶的搭载乘员常海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常海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姜万洋弃车逃逸,后于次日8时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万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峰、常海峰均不负事故责任。据事发后,被告钟玉龙和王兵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做陈述记载,被告钟玉龙称“我从苏州过来昆山玩,通过朋友认识姜万洋,这几天我们都是在一起打牌、吃饭、住宾馆。昨晚17时许,我们五人(姜万洋、马乃近和两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在淀××一个大排档吃晚饭,吃饭时我们喝黄酒,我、姜万洋、马乃近和叫不出名字的四人平分。饭后我们去镇上去打牌,是我驾驶的GWY875小型轿车。到九、十点时,我又驾车一起去富贵广场尚客优宾馆开房间,开好后我们去冰峰KTV唱歌,是走过去的。路上姜万洋说有事一个人走了,后来我们在KTV唱歌,中间姜万洋到KTV找过我,然后又离开了,也没说去干嘛,再后来姜万洋又回来了。这次他再离开时我躺在KTV沙发上睡觉了。后来我迷迷糊糊接到姜万洋电话说开我的车出事了。我起来跟马乃近一起去找姜万洋。到事故现场,姜万洋人不在,我打电话,他不告诉我在哪里。我过去的时候民警在现场登记,我告诉我是车主。民警把我带公安机关了。至于当时我的轿车为什么会是姜万洋驾驶,那是姜万洋拿了我的车钥匙去驾驶的,是在我在KTV沙发上睡觉的时候他拿了钥匙去的,当时我不知道,毫不知情,当时我喝多了睡着了。姜万洋拿了车钥匙是马乃近告诉我的。姜万洋当晚吃晚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的黄酒,后来到KTV他喝没喝我不清楚。事发后他去哪里我真不知道。当时3点23分我打过他电话,叫他来投案,他说害怕不敢来,也不告诉他在哪里”。王兵称“2016年11月17日凌晨12时49分许,我接到合伙人袁华柱电话称,几个连云港老乡在我的冰峰KTV和小姐冲突了,让我去看看情况。我步行过去处理……在1时40分许,我接到小波电话,说他们几个在我老丈人的烧烤摊上吃烧烤要我过去,我怕他再闹事就过去了。在烧烤摊边停好我自己的轿车,到那里发现只有小波和一个胖子和两个男子,看到他们坐的小圆桌上放有三瓶长脖子沙洲优黄,他们四人前面都放有一次性杯子,杯子里有一些酒。我就坐在小波边上,听他说酒话。我坐下来发现三瓶中有两瓶是空的。我在听小波说酒话时,一个男的用自己的手机通话,他打电话时是离开桌子道路边打的,他回到桌子边从胖子手里拿过汽车钥匙,然后他自己一个人就走了,听他自己讲的意思是要去什么地方接人,那人走后29分钟左右,之前拿出汽车钥匙的胖子接到电话,我听胖子在电话里讲气囊爆了、有无撞人、在哪里,然后胖子电话挂了,说建设银行前发生事故了,然后我驾车载着小波、胖子和另外一个男的去双娄路。在去的路上我打了电话给做二手车的修理工秦佳新让他也到现场看看。我先到现场,小波报了110,我发现苏G牌照的车在双娄桥上,车辆后方的道路的机动车道内和北侧道板上分别躺了一个男的。秦佳新到现场看后说这车子没法搞,这么大事情不敢做,后来警察来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今天凌晨在KTV、烧烤摊他都在,就是他从胖子手里拿汽车钥匙离开烧烤摊的,我没有直接看到他饮酒,从他的言行感觉他是喝酒的,我现在也不知道他到什么地方去了”。张峰,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事发前一年经常居住地昆山市淀山湖镇东大街78-2号,张峰之父原告张冬振,1957年9月5日生,张峰之母原告马朵女,1959年11月22日生,原告张东振、马朵女有子女2人,张峰之子原告荆某1,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张峰之子原告荆某2,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姜万洋所驾驶苏G×××××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玉龙,被告钟玉龙将车临时借给被告姜万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被告钟玉龙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其中在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下方黑色字体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示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一栏有被告钟玉龙亲笔签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以加粗黑体字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未加黑加粗的第二十条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偶能感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通知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资料、结婚证、出生证、询问笔录(钟玉龙)、询问笔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中被告姜万洋负全部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损失由被告姜万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姜万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玉龙将车辆借给饮酒的被告姜万洋,被告钟玉龙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涉讼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钟玉龙所负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万洋事发后汽车逃逸被告姜万洋在事发后弃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6144.5元,张峰抚养人为马朵女、荆某1、荆某2,根据其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为383278.5元(24633元/年×9年+24633元/年×11年/2人)2、丧葬费。原告主张3348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死者张峰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且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处理费用,原告主张3150元,张峰因事故死亡,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按照3人7天标准,本院酌定为21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张峰因事故死亡,亲属办理丧事费用按照3人7天标准,本院酌定为2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该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上述损失总计1214598.5元。因本事故的两人张峰、常海峰当场死亡,故本案交强险应当预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55000元,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59598.5元由被告姜万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姜万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荆娜、张东振、马朵女、荆某1、荆某2各项损失共计1159598.5元。三、被告钟玉龙对被告姜万洋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两被告姜万洋、钟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