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有欢、钟尾等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欢,钟尾,钟子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979号原告:钟有欢,女,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死者钟某的妹妹。原告:钟尾女,女,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死者钟某的妹妹。原告:钟子明,男,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死者钟某的弟弟。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住广东省鹤山市,系推荐公民代理。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负责人:何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倩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钟有欢、钟尾女、钟子明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欢、钟尾女、钟子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卢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35分许,杨其中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S270线由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S270线43KM+500M(鹤山市共和中学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杨其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鹤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钟某进行尸体检验,该中心于2017年2月5日以(2017)鹤公刑技法(交)字第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作出鉴定:死者钟某生前符合因颅脑损伤合并内脏器官损伤而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所形成)。事故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301095.90元。据查,死者钟某生前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电子保单号:039498960000001),保险金额50000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允以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证机动车是引起案涉事故的原因,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被告依法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6时35分许,杨其中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S270线由鹤城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S270线43KM+500M(鹤山市共和中学前)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公路的由钟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杨其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无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而弃车逃逸;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并认定:杨其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钟某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健安1-3类意外险A款,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即2017年1月6日00时00分至2018年1月5日24时00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倾情守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第2.4款第8项载明:“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8、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本院认为,本案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钟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钟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健安1-3类意外险A款出单方式为电子保单,电子保单上已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官网供投保人查阅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钟某购买该意外险适用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结合《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倾情守护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条第2.4款第8项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有欢、钟尾女、钟子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有欢、钟尾女、钟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佩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