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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毕守吾承包经营户与曹家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守吾承包经营户,曹家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184号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毕守吾,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军,栏杆集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汇,栏杆集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家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曹家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唐军和被告曹家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2015年元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用为2015年至2019年,水田租金600元每亩,旱田租金400元每亩;2020年至2025年,水田租金660元每亩,旱田租金440元每亩,另双方约定租金在每年度年初支付。被告在租赁土地的第一年按时支付了租金,2016年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权利,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在原告及镇、村干部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租金在2016年4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若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诺支付租金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又对其宽限了15日,但被告仍没有支付租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租金2256元;解除原、被告2015年元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曹家标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也希望原告能再宽限一段时间,被告愿意在6月底之前付清2016年租金,7月底之前付清2017年租金。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只愿意支付2016年租金,不认可2017年租金。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及租金的约定情况;证据3:土地清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土地情况;证据4:曹家标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度租金,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证明案涉土地实际承租人系曹家标。被告曹家标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曹家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年底,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曹家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租赁的形式将土地流转给乙方从事苗木种植、生态养殖以及打造洪桥生态民俗文化园用途;流转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流转费用为2015年至2019年,水田租金600元每亩,旱田租金400元每亩;2020年至2025年,水田租金660元每亩,旱田租金440元每亩;土地流转租金在每年年初支付;违约责任包括乙方未按时缴纳土地流转费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双方未及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曹家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土地流转费用。2016年3月14日,曹家标出具承诺书,载明:洪桥生态园承租巢湖市栏杆集镇洪桥村委会相关农户2016年度土地租金,实际承租人曹家标向相关村民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兑付,若逾期不付,涉及租赁关系的农户有权解除合同。另查明:巢湖市栏杆集镇洪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流转户亩册明细表载明:毕守吾户流转水田1.88亩。本院认为,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虽没有及时签字盖章,但曹家标在自己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自己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且曹家标已经向众多农户实际支付了2015年度全部土地租金,故可以认定曹家标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另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确已实际履行,故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水田每年每亩600元,旱田每年每亩4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年初支付当年土地租金;乙方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曹家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度土地租金,但未能按时支付2016年度及以后的土地租金,构成违约,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租金,若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土地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支付问题,2016年度租金,曹家标应予支付;2017年度租金,根据我院了解核实,在曹家标欠付租金的情况下,确有部分农户于2017年第一季度将案涉土地收回转租给他人,案涉合同虽约定曹家标应当于2017年年初支付2017年度租金,曹家标也确实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但农户将案涉土地收回后,曹家标已不能继续使用土地,且案涉合同即将解除,原告诉请曹家标支付2017年度全年租金,不符合客观实际,支付的时间段应予以缩减,本院酌定曹家标应支付2017年1-3月的租金;根据巢湖市栏杆集镇洪桥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流转户亩册明细表》记载,毕守吾户共流转水田1.88亩,故曹家标应支付土地租金为1410元(600元/亩/年×1.88亩÷12个月×15个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曹家标于2014年年底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曹家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土地租金1410元;三、驳回原告毕守吾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