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明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2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明利,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再审申请人陈明利因诉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2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利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1日,申请人从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咸宁市信访局的回复中得知,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申请人的房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遂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陈明利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从陈明利起诉内容和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挂号及收费单据等证据材料看,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陈明利当时在场且受伤住院。因此,陈明利知道该拆除行为的时间为2011年5月3日。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明利对该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该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使其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而其于2016年12月收到信访回复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对陈明利的起诉不予受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陈明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高审判员 韩 黎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