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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朱锡明、焦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朱锡明,焦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明。被告:焦玉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被告朱锡明、焦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锡明、焦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朱锡明向原告申请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被告焦玉娟为共同债务人。随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锡明提供借款26万元,用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期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朱锡明在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被告焦玉娟也拒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朱锡明、焦玉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7280.9元、利息及罚息4794.49元(上述数额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锡明、焦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二被告签署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朱锡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被告焦玉娟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签字并捺手印,承诺与被告朱锡明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锡明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购置房产,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支付至山东名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9×××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朱锡明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2号名门现代城5号楼1-701(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等,并于2006年4月29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为:潍房市属他字第××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证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已将借款26万元发放被告朱锡明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朱锡明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朱锡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280.90元,利息及罚息4794.4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放款明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签署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朱锡明签订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发放了26万元借款,被告朱锡明未按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朱锡明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20728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4794.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焦玉娟作为被告朱锡明的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锡明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2号名门现代城5号楼1-701(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锡明、焦玉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明、焦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7280.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4794.4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朱锡明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2号名门现代城5号楼1-701(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在第一项所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减半收取2914元,案件申请费2029元,共计4943元,由被告朱锡明、焦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