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金娣与陶锦奎、黄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娣,陶锦奎,黄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娣,女,192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锦奎,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兰香,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策,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金娣因与被上诉人陶锦奎、黄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9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金娣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郭金娣摔倒的情况及场地状况未查明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判决缺乏依据。陶锦奎、黄兰香开设的理疗机构的服务对象是身体不佳的老年人,这就决定了经营场地的设置必须符合其服务特点,而陶锦奎、黄兰香将经营场地设置在自己建造的私房的二楼,没有电梯,只有一个狭窄的楼梯,是造成郭金娣摔倒的直接原因。因经营场地有缺陷,对老年人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老年人下楼进行搀扶就尤为必要。之前郭金娣做完理疗,陶锦奎、黄兰香均搀扶其下楼,而本案事发当天郭金娣无人搀扶下楼,导致其在楼梯上摔倒受伤,对此陶锦奎、黄兰香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陶锦奎、黄兰香辩称:事发当天郭金娣做好理疗离开,后陶锦奎发现其坐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台阶上,郭金娣当时向陶锦奎索要已收取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理疗费,并未表示身体不适,后陶锦奎至郭金娣家中要求其儿子将其接走,其儿子到事发地后就称郭金娣是摔倒的要求私了,陶锦奎不同意,就报警了。警察来后叫了120救护车,救护人员在搬抬郭金娣的过程中其叫疼不停,就改用大布作担架将其运送上救护车。郭金娣不存在摔倒的事实,其所受之伤系救护人员搬运不当造成的,与陶锦奎、黄兰香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郭金娣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陶锦奎、黄兰香赔偿郭金娣医疗费52,485.40元、护理费20,91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8元、护理材料费1,724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锦奎、黄兰香未经工商许可在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二楼开设理疗室一间,宣传可以改善失眠、便秘、神经衰弱等症状。2015年12月,陶锦奎、黄兰香向郭金娣发放了理疗卡一张,郭金娣开始在陶锦奎、黄兰香处接受理疗服务。同月26日上午八时多,郭金娣在该处接受理疗后独自离开,后陶锦奎发现郭金娣坐在二楼通往一楼的台阶上,遂通知郭金娣之子祝玉林前来处理,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帮助祝玉林将郭金娣送至新华医院就诊。郭金娣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为此住院并接受了手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3,692.40元,陶锦奎垫付医疗费597.60元。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郭金娣在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骨科、康复科、内科及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脑病科住院持续治疗骨折、骨质疏松、脑梗、心脏病、关节炎等多种疾病。2016年1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郭金娣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郭金娣“右髋部外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护理270-300日,营养120-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郭金娣为此垫付鉴定费1,950元。一审审理中,郭金娣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两份,主张为了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出租车费108元,并提供轮椅、床垫、尿裤等发票、收据等以及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文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十五份、收据一份等,旨在证明郭金娣因本案支付陪护费20,915元,同时购置上述护理用品花费1,724元。陶锦奎、黄兰香对上述证据均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陶锦奎、黄兰香无关。关于事发经过,郭金娣代理人当庭表示因郭金娣本人记不清摔倒原因,所以无法陈述。一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二至三层是登记在陶锦奎名下的私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发当日,郭金娣自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被急救车辆送至新华医院并被诊断为骨折,结合郭金娣及陶锦奎、黄兰香的陈述,可以推定郭金娣在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号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上曾发生意外事故并致伤的事实,但针对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郭金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以记不清为由拒绝陈述事发经过,致使本案事发原因无法查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郭金娣以陶锦奎、黄兰香未搀扶郭金娣下楼,主张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金娣已长期在陶锦奎、黄兰香处理疗,应当对事发地点较为熟悉,郭金娣主张的搀扶行为也并非服务行业的强行性规定,现郭金娣坚持主张陶锦奎、黄兰香存在过错,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陶锦奎、黄兰香自愿补偿郭金娣597.60元,于法无悖,应于准许。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郭金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陶锦奎、黄兰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郭金娣597.60元(已履行)。二审中郭金娣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7年3月取得的残疾人证,证明其目前身体状况是长期卧床,身体已经造成严重损害。经质证,陶锦奎、黄兰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陶锦奎、黄兰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2月26日上午,郭金娣在陶锦奎、黄兰香在本市杭州路XXX号二楼开设的理疗室做完理疗后离开,后被陶锦奎发现郭金娣坐在二楼通往一楼的楼梯台阶上,联系家属后由120救护车将郭金娣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郭金娣称系摔倒致伤的,但对事发经过及摔倒原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对事发经过记不清了,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郭金娣上诉称,陶锦奎、黄兰香开设的理疗室专为老年人提供理疗服务,而从理疗室所在的二楼至一楼楼梯狭窄,存在安全隐患,事发时陶锦奎、黄兰香并未搀扶郭金娣下楼,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郭金娣系在离开理疗室后发生意外致伤,陶锦奎、黄兰香并无必须搀扶其下楼的义务,郭金娣认为陶锦奎、黄兰香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故对郭金娣要求陶锦奎、黄兰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现陶锦奎、黄兰香自愿补偿郭金娣597.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所述,郭金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3元,由上诉人郭金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