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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春景与卢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景,卢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630号原告:何春景,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卢俊杰,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何春景为与被告卢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3月12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何春景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4年3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卢俊杰向原告何春景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事实。被告卢俊杰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卢俊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何春景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卢俊杰向原告何春景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卢俊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卢俊杰向原告何春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俊杰尚欠原告何春景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卢俊杰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何春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俊杰归还原告何春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卢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12元,由被告卢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接审 判 员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