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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华伦与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华伦,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318号原告:宋华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303041100070。被告: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658号,注册号:510400000024320。法定代表人:陈杨,经理。原告宋华伦与被告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华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825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运费按月结算,但2013年10月以后,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运费,2013年12月31日经与被告结算,从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251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一直拖欠,经不断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川D****货车为被告拉矿,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后出具运输户宋华伦结算单,结算金额82513元,上有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法人陈杨签字及公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后确认尚欠宋华伦运费82513元,该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宋华伦运费82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0元,由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宋华伦垫付,攀枝花市亚誉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为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