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项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项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6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8599935273,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2号。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丽华,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项丽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俊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79174.34元(其中本金62704.19元、利息4555.78元、违约金11914.37元,违约金即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万元的直客式贷款,分期36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费率13%,后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办理额度为25万元的直客式贷款。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5月13日,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授予了25万元的信用额度,将25万元刷卡一次性划给被告。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累计欠款79174.34元,其中本金62704.19元、利息4555.78元、滞纳金金11914.37元。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用以证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3、中国银行《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贷款,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36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费率l3%;4、中国银行《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特种转账传票》;用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费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对被告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授予了25万元的信用额度,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5、被告信用卡《交易汇总表》及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累计欠款79l74.34元,其中本金62704.191元、利息4555.78元、违约金11914.3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30万元的直客式贷款,后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办理额度为25万元的直客式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此次申请的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按月还本,分期付款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费率13%。2014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4年5月13日,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包括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25万元刷卡一次性划给被告。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2月18日,被告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累计欠款79174.34元,其中本金62704.19元、利息4555.78元、滞纳金11914.37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信用卡欠款计人民币79l74.34元(其中本金62704.191元、利息4555.78元、违约金11914.37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0日,以后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89.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爽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