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朝、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恒瑞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珊珊,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14号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0950969053。法定代表人:刘长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瑞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茂山路687号-33室,注册号:370211230208578。法定代表人:闫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安徽邦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朝与被上诉人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恒瑞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亮、马珊珊,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海青,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朝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是现货交易是错误,进而由此做出认定被上诉人设立审批手续合法、不存在违规进行集中记交易和标准化合约交易、不适用于资金第三方托管和禁止自然人入市的判决是错误的。现货交易的标的物是实物商品或者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和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是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从证据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涉案系统中下单买卖实际上是以“齐鲁油”等为名称的标准化合约。另,齐鲁公司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集中交易。齐鲁公司接受客户提供买卖的双方价格,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但不进行实物交割,不符合“现货交易”的特征,一审认定是错误的。二、齐鲁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务局批文并不能替代山东省政府批文,被上诉人开设涉案性质交易平台必须具备山东省政府批准的批文。国发【2011】38号、国发办【2012】37号发布之后,山东省政府发布工作意见,要求设立各类交易场所,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政府批准,派出了青岛市政府的审批权限。本案系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也不适用现货交易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确认“齐鲁油”是重油,同时又无视重油是原油的基本常识,是认定事实错误。原油分为轻质油、重质油和重油三类。一审法院则认定重油不是原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齐鲁公司辩称,1、我方系依法审批成立,按照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没有任何监管机关、行政机关认定我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综合本案上诉人进行的交易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我方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仅是一个平台,上诉人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2、开户是上诉人本人意思表示,涉案交易由上诉人资源订立,自主操作,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为现货交易,所以上诉人关于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主张不能陈述。3、国务院在1986年10月下发文件关于对青岛市进行计划单列的批复,2013年颁发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规定,我方的成立符合法律法规。4、上诉人称本案涉及原油交易不认可,我方的营业执照中明确说明燃料油,仅限重油、油渣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恒瑞公司辩称,认可第一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我方作为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会员单位,依据相关法律和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开展业务,上诉人与我方成立合同之时,我方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交易制度等,上诉人在进行交易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交易产生的亏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杨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杨朝与齐鲁公司之间的合同;2.判令齐鲁公司、恒瑞公司给付杨朝1463811.18元;3.判令齐鲁公司、恒瑞公司给付杨朝因维权发生的必要费用,暂计4987.5元;4.诉讼费由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初,杨朝通过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恒瑞公司操作,在“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上开通账户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杨朝先后在该平台入金共计人民币2717300元,后因齐鲁公司、恒瑞公司过错,造成杨朝在数日内损失人民币1463811.18元。经了解,本案齐鲁公司、恒瑞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无相关交易资质的事实,属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依法应予撤销,并由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杨朝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齐鲁公司辩称,第一,其与杨朝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杨朝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系一个交易平台,经青岛市商务局批准设立,类似于淘宝网的角色。第二,其具有本案所涉的相关资质,且交易模式、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均已通过专家评审会的评审,杨朝所称的无相关资质及通过欺诈手段不能成立。综上,杨朝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恒瑞公司辩称,其作为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齐鲁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相关业务工作,其和杨朝在签订合同前已明确告知杨朝齐鲁公司的基本知识、相关风险、业务规则等内容,杨朝已经明确知悉风险,及在认真阅读、同意并自愿承诺愿意承担交易带来的风险的前提下签订客户协议书,因此,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根据杨朝签订的合同,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系杨朝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杨朝的交易行为系其自主、自愿完成,综上,恒瑞公司不存在欺诈,没有过错,请求驳回杨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齐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银、铜、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等。恒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重金属、金属材料、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等。2、杨朝提交的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792号公证书,证明杨朝曾在齐鲁公司的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系统开设账户。公证书第51页记载了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风险警示书,警示书载明了在该平台的交易风险,提醒客户有义务保管好交易账号、密码,避免泄漏,客户应亲自进行交易活动,成交单据必须建立在自主决定的基础上,齐鲁商品禁止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直接的操作和代客交易,切勿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进行代理交易活动,因信任他人产生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根据公证书显示的内容,杨朝在齐鲁山品交易中心交易了3种商品,为齐鲁油、齐鲁银、现货铜。公证书第12页记载了齐鲁商品交易中心齐鲁油信息表(暂定),交易品种为齐鲁油(重油),交易单位为10吨/单、50吨/单、200吨/单等事项。3、杨朝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杨朝对“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上开通的账户入金共计人民币2717300元,出金1253488.82元,包括支出的手续费在内损失共计1463811.18元。杨朝为公证支出公证费900元。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承认,恒瑞公司系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杨朝提交齐鲁公司的网站备案信息,证明www.qiluce.com网站系齐鲁公司主办。经过现场登录互联网演示查看,www.mofcom.gov.cn网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根据该网站的网页,商务部曾于2015年10月2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截止该日期前,商务部从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2、杨朝提交杨朝维权费用发票,主张杨朝为维权花费实际4987.5元。齐鲁公司、恒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费用中,有多项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如武汉机票,亦不能证明杨朝的证明目的。齐鲁公司、恒瑞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齐鲁公司提交1份由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2015)青市中证民字第006021号公证书,系齐鲁公司因其公司与曾伟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所做的公证,是对客户登录相关网站进行网上开户的过程进行的证据保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4、齐鲁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商务局出具的青商贸审字[2014]15号《关于同意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加盖有青岛市商务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份函中载明,齐鲁公司的章程内容较为完备,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等基本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第3号令)的规定,原则上同意齐鲁公司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开展贵金属(黄金除外)、原油(另申请资质)、铜、铝、煤炭(另申请资质)现货交易、贸易及电子商务等项业务。5、杨朝称,在齐鲁商品中心交易软件开户后自己操作入金、出金,原来跟随恒瑞公司的指导老师进行交易,之后亏损,2015年7月14日提出剩余的账户资金,之后不再操作了。一审法院认为,杨朝主张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是否是未取得相应资质而开设交易中心、未取得原油交易资质、违规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违反禁止自然人交易的规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朝在齐鲁公司开设的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上开设个人账户,进行入金、出金操作,进行齐鲁银、齐鲁油、现货铜交易,应认定齐鲁公司为杨朝提供信息服务和交易平台服务,双方之间为服务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杨朝主张齐鲁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而开设交易中心、未取得原油交易资质、违规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违反禁止自然人交易的规定,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杨朝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关于齐鲁公司是否取得相应资质而开设交易中心的问题。杨朝主张,根据国办发〔2012〕37号文,凡是设立新交易所的,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凡是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没有提交其具备省级人民政府批文的证据。齐鲁公司、恒瑞公司认为,依据1986年10月15日《国务院关于对青岛市施行计划单列的批复》,明确赋予青岛市省一级的管理权限;根据商务部2013年颁发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20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齐鲁公司、恒瑞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二,关于齐鲁公司是否取得原油交易资质的问题。杨朝认为,双方的交易中涉及原油交易,根据杨朝提交的证据,截止到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抗辩,杨朝称本案涉及原油交易不成立,本案交易品名是齐鲁油,是重油,不是原油,杨朝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齐鲁公司、恒瑞公司的营业范围中包含重油和渣油。根据杨朝提交的公证书,齐鲁公司的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网站公示的齐鲁油信息表显示,齐鲁油是重油。杨朝主张齐鲁油是原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杨朝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齐鲁公司是否违规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问题。杨朝认为,齐鲁公司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违反了国办发〔2012〕37号文第二部分的第(五)项中规定了标准化合约的两种情形,即一种是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抗辩,杨朝所称的以集中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的问题,有两个要件,一是必须以集中交易方式,二是标准化合约,但本案并非是集中交易方式,本案商品交易价格并非是集中竞价,是根据国际交易价格(路透公司的价格实时变动),不符合集中价格交易机制。另,本案是现货交易,与国办发〔2012〕37号文规定的将来某一时间进行交易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齐鲁交易中心的价格形成机制,不符合集中交易、将来某一时间交易的特征,杨朝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齐鲁公司、恒瑞公司违反禁止自然人交易的规定的问题。杨朝认为,《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国六条”)第二条规定,为保障资金安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银行监管。第三条规定,禁止自然人和无行业背景的企业入市交易。杨朝作为自然人,并不符合入市交易的条件。齐鲁公司、恒瑞公司抗辩,杨朝所依据的国六条是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意见,本案所涉及是现货交易,与国六条中的交易,并非同一概念,国六条不适用本案。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齐鲁公司设立的是现货交易市场,与国六条整顿的中远期市场不一致,杨朝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朝主张齐鲁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1元(杨朝已预交),由杨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如下:证据1、来源于2010年第5期《中国石油勘探》,系刘亚明撰写《重油研究现状及展望》一文,证明原油按照密度可以分为常规石油、中质油、重油。本案重油就是原油。齐鲁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并不符合证据规则,仅系一篇分析性、研究性的论文,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论文与本案没有关系。恒瑞公司质证称,同意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商务部发布的《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证明商务部未收到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的申请,未向其核发过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批准证书,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不具有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许可资质。齐鲁公司质证称,无法落实该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原油交易,从营业执照中可以看出我方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仅限油渣油。上诉人基于论文、文件作出的推测不能推翻国家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恒瑞公司质证称,同意齐鲁公司的意见,两个概念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刘亚明撰写《重油研究现状及展望》一文中,虽然涉及原油的分类,但只是学术观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关于申请公开部分企业原油、成品油仓储、批发、销售经营资质信息的统一答复》,因双方当事人对原油与重油的概念产生分歧,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答复仅是对经营原油企业的答复,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的是原油不是重油的前提下,不能以有关部门对经营原油企业的答复来对抗本案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查明,恒瑞公司系齐鲁公司的会员单位,杨朝为恒瑞公司的客户,之后杨朝在被上诉人恒瑞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自主进行涉案商品的买卖交易,包括齐鲁银、齐鲁铜、齐鲁油,有买进,有卖出,有赢利,也有亏损。还查明,被上诉人齐鲁公司系经审批设立,并经清理规范且通过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检查验收,青岛市政府同意保留的现货类交易场所之一。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齐鲁公司、恒瑞公司对杨朝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杨朝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杨朝将资金汇入恒瑞公司开设的账户,通过个人计算机连接上网络进行交易。齐鲁公司通过软件提供交易平台,平台显示商品实时成交价格。杨朝通过该平台可自由使用其个人资金买进、卖出商品,也可以将汇入资金取出,即杨朝的交易由其意志自行决定,被上诉人并不干涉。被上诉人按照交易收取交易手续费,被上诉人仅向杨朝提供实时成交价格及交易平台,双方之间构成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津北方证经字第779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齐鲁公司已经告知了上诉人交易风险,并提醒客户有义务保管好交易账号、密码,避免泄漏,客户应亲自进行交易活动,成交单据必须建立在自主决定的基础上,齐鲁商品禁止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直接的操作和代客交易,切勿委托任何机构或个人进行代理交易活动,因信任他人产生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进入被上诉人的操作平台前,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知识、风险、业务规则等内容,上诉人是在明确知悉风险,及在认真阅读、同意并自愿承诺愿意承担交易带来的风险的前提下签订了客户协议书,该协议书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合同签订后,杨朝认可交易是自主、自由,并且是自己操作,有盈利、有亏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欺诈杨朝进行买卖操作,故,本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法定理由。其次,关于资质问题,青岛市商务局出具的青商贸审字[2014]15号《关于同意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的函》可以证明:齐鲁公司的章程内容较为完备,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管理制度等基本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第3号令)的规定,原则上同意齐鲁公司设立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开展贵金属(黄金除外)、原油(另申请资质)、铜、铝、煤炭(另申请资质)现货交易、贸易及电子商务等项业务。故,从公司设立上看,齐鲁公司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企业。杨朝称本案涉及的是原油交易,被上诉人不具有原油交易的资质,但从杨朝提交的公证书看,本案涉及的品名是齐鲁油,而齐鲁油信息表显示齐鲁油是重油。杨朝主张齐鲁油是原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审过程中,杨朝提交学术论文中对原油的分类进行作证,但该证据仅仅是学者的个人学术观点,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杨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朝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和不具有经营资质。另,杨朝称被上诉人进行的不是现货交易,被上诉人称是现货交易,客户可以申请提货交割等,但杨朝并没有申请提货,只是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证明不是现货交易。特别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杨朝称已经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但行政部门并没有对齐鲁公司、恒瑞公司做出行政处理,也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法设立并未超越经营范围。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现货交易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朝主张被上诉人对杨朝实施了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朝请求撤销双方合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元,由上诉人杨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