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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宏智与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智,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李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宏智,总经理。上诉人王宏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智的委托代理人娄青远,被上诉人长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到庭参加诉讼,佰亿担保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长久建筑公司在原审时诉称:1.请求判令佰亿担保公司立即向长久建筑公司返还担保保证金87.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2016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2.5万元及以87.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王宏智对佰亿担保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佰亿担保公司、王宏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长久建筑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佰亿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收取有偿费用和担保保证金87.5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长久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银行贷款,佰亿担保公司本应立即返还担保保证金87.5万元,但迟迟未能返还。2016年5月10日,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佰亿担保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长久建筑公司的担保保证金87.5万元,并补偿长久建筑公司损失12.5万元;如佰亿担保公司不能如期履行以上100万元的还款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起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至结清全部资金。王宏智承诺为佰亿担保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佰亿担保公司、王宏智并未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长久建筑公司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佰亿担保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长久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拖欠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无异议。王宏智在原审时辩称:王宏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属实,但是受长久建筑公司哄骗签字,《还款计划》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长久建筑公司并没有向王宏智本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王宏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长久建筑公司向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支行贷款7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佰亿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收取有偿费用和担保保证金87.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长久建筑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10月31日前,长久建筑公司如期偿还了银行贷款,佰亿担保公司却迟迟未向长久建筑公司返还担保保证金87.5万元。2016年5月10日,佰亿担保公司、王宏智向长久建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一、佰亿担保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该笔87.5万元资金;二、因该笔资金被占用,佰亿担保公司同意补偿长久建筑公司12.5万元,并承诺该补偿金2016年5月21日前给付到位。三、如果佰亿担保公司不能在本计划约定日期前完成100万元(含保证金87.5万元与12.5万元补偿款)给付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2万元(本金100万元,利率2%/月),至全部资金结清止。四、为切实保障长久建筑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并保证佰亿担保公司能够正常执行此还款计划,王宏智同意为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法院认为:佰亿担保公司、王宏智对长久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长久建筑公司与佰亿担保公司、王宏智签订的《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王宏智提出还款计划中签字属实,但是受长久建筑公司哄骗签字,在庭审中王宏智明确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另,王宏智又提出《还款计划》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长久建筑公司并没有向王宏智本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王宏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一节,佰亿担保公司与王宏智向长久建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的“一”、“二”虽然约定了偿还款项的日期,但《还款计划》中的“三”表述为如果佰亿担保公司不能在本计划约定日期前完成100万元(含保证金87.5万元与12.5万元补偿款)给付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2万元(本金100万元,利率2%/月),至全部资金结清止。《还款计划》“四”中是对王宏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表述为“为切实保障长久建筑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并保证佰亿担保公司能够正常执行此还款计划,王宏智同意为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宏智向长久建筑公司担保的是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包括本金及利息的给付,直至全部资金结清止。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目的即是为了让债务人更好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可以认定王宏智对还款计划的全部内容提供保证,直至全部资金结清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计划》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2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1日,长久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王宏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宏智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佰亿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长久建筑公司担保保证金人民币87.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0日之前利息损失12.5万元,2016年5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7.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王宏智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佰亿担保司、王宏智承担。宣判后,王宏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5月21日。2016年5月10日《还款计划》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了2016年5月20日之前佰亿担保公司归还长久建筑公司87.5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21日之前佰亿担保公司给付12.5万元补偿款。即从2016年5月21日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2.本案主债务总额为:100万元。2016年5月20日之前佰亿担保公司归还长久建筑公司87.5万元人民币;2016年5月21日之前佰亿担保公司给付长久建筑公司12.5万元补偿款。合计主债务总额为100万元。3.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为六个月。《还款计划》内无任何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从2016年5月22日起六个月。4.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从2016年5月22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保证期间已经届满,长久建筑公司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根本就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何来约定不明。2.《还款计划》第三条约定,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审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承担付息义务,属于违约性条款。3.原审法院混淆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概念,作出了一个不公正的裁决。本案保证范围依据《还款计划》第一、二、三条约定,为主债务及主债务不能履行时的惩罚性利息;本案保证期间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注意,该法规定的是主债务,并不包含利息。综上,本案保证期间内,长久建筑公司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请求:1.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长久建筑公司负担。长久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佰亿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的内容为:“一、佰亿担保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该笔87.5万元资金;二、因该笔资金被占用,佰亿担保公司同意补偿长久建筑公司12.5万元,并承诺该补偿金2016年5月21日前给付到位。三、如果佰亿担保公司不能在本计划约定日期前完成100万元(含保证金87.5万元与12.5万元补偿款)给付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利息2万元(本金100万元,利率2%/月),至全部资金结清止。四、为切实保障长久建筑公司利益不受损失,并保证佰亿担保公司能够正常执行此还款计划,王宏智同意为佰亿担保公司向长久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以上内容可知,还款计划第一、第二条确定了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第三条约定了逾期偿还应如何支付逾期利息,即违约责任条款,其中并未提及保证期间,而第四条系对王宏智担保责任的约定,亦未提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还款计划第四条中明确王宏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宏智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长久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宏智的保证责任免除。长久建筑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10月10日向王宏智以送达律师催告函的方式主张过保证责任。但王宏智否认收到,因长久建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如何向王宏智送达,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长久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