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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利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42号原告:徐利忠,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平,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91261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市青羊区人。负责人:邹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原告徐利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四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平、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9887.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的业务点,为自有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睦邻路)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诗芬、张乐相撞,造成李诗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伤者李诗芬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原告全额垫付了医疗费用60629.66元,并支付了材料费120元及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等。2015年7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利中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诗芬、张乐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8级、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8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伤者李诗芬达成《赔偿协议》,向原告赔付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75086元。另,原告自行支付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81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对李诗芬的相关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于2016年3月23日通知原告拒赔。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离开了现场,属于逃逸情节,根据我公司条款约定,不应进行赔偿。原告也并没有向李诗芬理赔,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徐利忠在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的业务点,为自有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1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原告徐利忠驾驶的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睦邻路)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诗芬、张乐相撞,造成李诗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诗芬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0629.66元。原告徐利忠全额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伤者李诗芬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材料费120元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5年7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以宜公交字(2015)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利中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诗芬、张乐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徐利忠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015年12月10日,李诗芬之子于洁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诗芬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诗芬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诗芬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8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20日,原告徐利忠(甲方)与李诗芬(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壹拾柒万伍仟零捌拾陆元整(175086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管部门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李诗芬现金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李诗芬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利忠赔付交通事故的:8级伤残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750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诗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诗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用。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李诗芬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高县胜天镇英鼓村2组8号,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6月起,李诗芬即至高县月江镇福溪路250号二单元二楼2号随其子于洁共同生活、居住。自2012年8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李诗芬长期为案外人张乐提供家政服务,月薪3000元,其务工期间居住于张乐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鑫悦湾9幢1203号)。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救护车前来救治期间,我拦下了一辆路过的救护车,该救护车上的医生和护士在现场对伤者李诗芬处理后,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后,伤者的家属打了110报警电话。我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撞人后非常紧张,且现场家属当时情绪很激动,我害怕他们打我,于是就坐的士离开了现场。其间,我通知了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朋友,前往事故现场替我处理后续事宜,并安排朋友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安抚伤者家属。次日,我主动前往交警队,处理本起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徐利忠与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了现场,系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拨打“120”电话救治伤者,在其预感到留在现场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形下,离开的同时通知了其朋友前往事故现场安抚伤者家属,并前往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且交警部门亦没有认定原告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已实际对伤者李诗芬作出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者李诗芬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生活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李诗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赔偿李诗芬的误工费12000元,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李诗芬的收入情况,依照李诗芬的月薪3000元/月计算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向李诗芬赔付的续医费4800元,被告并未对该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李诗芬赔付的护理费4400元,符合本地聘请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向李诗芬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付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材料费、复印费154元,系基于伤者李诗芬的治疗及主张权利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10元,被告不认可其中的材料费1710元,但被告仅提出了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81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付的医疗费60629.66元,被告主张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伤者治疗中具体的自费药用药明细及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29.6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赔付的因重新鉴定而向李诗芬支付的误工费、检查费420元,该笔费用系李诗芬为了配合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赔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是为了确定本起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相应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629.66元;2、残疾赔偿金1246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护理费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4800元;8、鉴定费600元;9、误工费12000元;10、车辆维修费2810元;11、材料、复印费154元;12、二次鉴定费用420元;各项共计2180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忠保险金21808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