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198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1991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崔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发华里1栋3号被害人张某某出租的库房内盗窃了地热清洗机、压缩机等价值人民币1174元物品,陈某某用崔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物品运回其家中。被盗物品已被依法收缴,返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侦查机关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发华里1栋3号被害人张某某出租的库房内发现有地热清洗机、压缩机、电镐、热熔器等物品,陈某某与其朋友被告人崔某某商议盗窃这些物品,二人将库房内张某某存放的上述物品装入崔某某车牌号为黑BX90**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陈某某开车将所盗物品运回其家中。被盗物品现已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74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崔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基本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在碾子山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破案经过。3、搜查证、起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含照片),证明碾子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起获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所盗物品、并依法扣押。4、指认现场笔录(含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为碾子山区发华里1栋3号。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碾子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已将鉴定结果依法告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8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1991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7、返还笔录,证明碾子山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将被盗的地热清洗机、气泵等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牟某的证言,证明牟某于2016年5月12日12时30分至14时左右,与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一起在繁荣拉面馆吃饭,饭后在其去厕所后,崔某某、陈某某便不知所踪。2、证人吴某某(系陈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2016年5月12日,在其回家之后便发现其家仓房中多了电镐、地热清洗机、锤子和工具箱等物品。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于2016年5月12日15时左右,发现其租用的位于发华里1栋3号的库房中,房主张某某的物品被盗。(三)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我的地热清洗机、气泵、防毒面具和一些水暖件等被盗了。被盗物品的总价值大概是7000元,我没有发票。该份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15时左右,发现其位于发华里1栋3号用于出租给杨某的房子被盗,其放置于房屋南侧的地热清洗机、电镐等物品被盗。(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发华里1栋3号被害人张某某出租的库房内发现有地热清洗机、压缩机、电镐、热熔器等物品后,与其朋友被告人崔某某商议,提出想盗窃这些物品,随后二人将库房内张某某存放的上述物品装入崔某某车牌号为黑BX90**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陈某某开车将所盗物品运回其家中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机关共有三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在杨某租用的碾子山区发华里1栋3号库房内盗窃房主张某某的地热清洗机、电镐等物品的事实经过。(五)鉴定结论《关于地热清洗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碾价认(刑)[20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整(¥1174)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所盗物品价格认定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肆元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陈某某、崔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崔某某系作用较小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成立,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