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某某宾馆一楼大堂,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孙某某(女,19岁)人民币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某某宾馆一楼大堂,采用持刀威胁宾馆工作人员孙某某的方式,抢走宾馆营业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某某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