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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简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997号原告:安某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简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翔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淋,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天。同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付息,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2016年11月,被告的律师在德江世纪明珠被告的居住处与原告协商,将原告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告知原告等候解决。到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视听资料,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简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时,被告已返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该款应冲抵本金,即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被告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3,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简某某在其书面答辩状中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依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却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并自愿放弃对该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对该借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随其愿。对被告抗辩称其已偿还原告人民币14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悠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